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本院96年度監字第16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為非訟事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監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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