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相 對 人  曾火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相對人確已遷出香港而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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