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庭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廣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以交付5個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4日,應予更正)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連同其他4個預付卡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22時許,以上揭門號致電 潘淑珠 ,自稱係「黃先生」並謊稱潘淑珠所持有之生基罐如刻字即有客戶願意購買云云,致潘淑珠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某處,交付代工費用36萬及生基罐12個(價值共180萬元)與「黃先生」指示之人。嗣後「黃先生」即失去聯絡,潘淑珠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庭廣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門號提供予友人,並約定可得到2,0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友人是說要玩遊戲,需要門號去登入,其沒有想到友人會拿去賣,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有將其於112年4月10日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其他4個預付卡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22時許,以上揭門號致電潘淑珠,自稱係「黃先生」並謊稱潘淑珠所持有之生基罐如刻字即有客戶願意購買云云,致潘淑珠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某處,交付代工費用36萬及生基罐12個(價值共180萬元)與「黃先生」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珠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業),並有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被告名下申辦之門號查詢結果及前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見偵卷第17至21、6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又網路平台、程式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而具有買賣貨品功能之電商帳號,與金融帳戶性質相似係直接涉及金錢交易,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其友人告知要登入遊戲,方將門號交出云云,然何以需一次提供5個門號等節,被告均未與查問,且亦自陳該人如何使用,其管不到等語,可見被告在未掌握該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下仍選擇將申辦之門號交付與該人,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朋友說可以拿門號換現金,其當時缺錢,所以將門號交出以換取2,000元現金等語,所述實與本院審理時不同,亦徵被告係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心態上卻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而無違其本意,即應屬具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自應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門號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亦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起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