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錦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3日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5時5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錦新於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曾錦新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再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被告曾錦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5月19日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13頁)、被告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書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同一天下午間隔5分鐘施用兩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同罪名,二罪之間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施用一、二級毒品,仍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原起訴書雖主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⑦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形式上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引用前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補充因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大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很想改,但戒不掉,忍不住等語(見本院卷地38頁),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
行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105300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現並已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哥仔」人,惟因其始終未
能提供該人之身分、年籍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⒋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甚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