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複 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阮氏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38元
,及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5日4時20分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民生東路1段路口,
因闖紅燈及酒後駕車閃避疏忽,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車
輛修理費67,450元(含工資29,100元、零件38,350元)、拖
吊費1,500元及營業損失(8天)11,888元之損失,總計80
,8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838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拖吊費收據、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98年7月出廠,現以67,45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29
,100元、零件費用38,3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8月25日碰撞受損,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2個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8,350元,扣除附表
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35,550元,加上工資29,100元
及拖吊費1,5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66,150元為必要。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估價單上維修項目
、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
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8日,原告無法營
業受有8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日營業
利益之損失。又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
臺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故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1,888元(即8日×
1,486元=11,888元)部分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8,038
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折舊計算式
38,350x0.438x2/12=2,800,38,350-2,800=35,550(折舊後
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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