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膝挫傷」應更正為「左膝多處挫傷」、最末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明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詠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166、1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詠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亦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擅自騎車離去,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
7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肇事情節、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開垃圾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大法官解釋,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本院衡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仍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勢情形,有急需就醫之必要,被告於肇事逃逸後亦未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是本件難認有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是本院仍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楊詠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譯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汀州路、西藏路、三元街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路口號誌為黃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陳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綠燈起步欲通過該路口駛入西藏路,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右手挫傷、左肘多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楊詠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詠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述│普通重型機車於黃燈通過路││││口,與告訴人陳明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與│││中之證述│被告車輛碰撞,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未下車查看救護即││││駕車逃逸之事實。│││││││││││││├──┼───────────┼────────────┤│3│證人 楊慶福 於警詢中之證│上開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駕駛│││述│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共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未停車救護反騎車逃逸,││││且逃逸後回頭察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