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美官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29日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再審原告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羅朝勝 於同年9月7日至該派出所領取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107年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影本第211、21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62號卷第13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方式為退休、資遣或自
願離職,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5日要求再審原告所簽立之申請退職表(下稱系爭申請退職表)屬上開何種方式,亦未向再審被告確認系爭申請退職表之依據及退職之含意為何,即認定「再審原告已結清8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之年資,並一次領取退職金新臺幣(下同)171,498元,結清前之年資已歸於0,不得再以該年資為基礎計算特別休假日數而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4,425元。」實有違誤。又由系爭申請退職表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於103年間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工作年資亦不足以請領退休金,若再審原告係自願離職,再審被告何須給付171,498元,且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5日簽立系爭申請退職表後,同日又擔任代理主任,兩造勞動契約未曾終止,工作年資亦未結清,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退職之情形,其自8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被解僱止,工作年資應為20年11月。再者,系爭申請退職表就再審原告之年資、退職金僅計算至94年,再審原告係於99年3月1日改為勞退新制,再審被告所給付之退職金171,498元並未包含上開期間之退職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給付再審原告退職金171,498元」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8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之工作年資已結清,其工作年資應為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2年11月,實有違誤。
⒉縱認系爭申請退職表係為結清年資之用,然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再審被告以「服勤員及代理主任」與「聘用專員」不同之職務名稱中斷再審原告工作年資,藉此規避其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確定判決卻未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再審原告之工作年資,實有違誤。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4,425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茲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符合再審之訴要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述系爭申請退職表屬何種終
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亦未向再審被告確認系爭申請退職表之依據及退職之含意。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5日簽立系爭申請退職表後,同日又擔任代理主任,兩造勞動契約未曾終止,工作年資亦未結清,其工作年資應為20年11月。系爭申請退職表之年資、退職金僅計算至94年,再審原告係於99年3月1日改為勞退新制,再審被告所給付之退職金171,498元未包含上開期間之退職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8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之工作年資已結清,其工作年資為2年11月,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核其內容無非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顯然違背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
計算其工作年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具備合法要件,本院即應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茲說明如下。
⒉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已領資遣費,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②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自85年3月1日受僱於再審被告起至
106年1月31日被解僱止,工作年資應為20年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再審原告103年特別休假日數為23日,104年為24日,105年為25日,106年為26日,其103年未休日數為18日、104年為21日、105年為19日、106年為15日,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年3月起至106年1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24,425元等語。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自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然其曾於103年2月5日自願從服勤員及代理主任之職務離職,結清全部年資,嗣於103年2月5日經再審被告指派為代理第9區黨部主任,再審原告之年資應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1月大量解僱之日止,合計2年11月,103年至10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應分別為7日、7日及10日等語,資為抗辯(見原審卷影本第205、206頁)。顯見兩造就再審原告103年2月5日離職前之年資得否合併計算,及其特別休假日數,均有所爭執。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亦可知再審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應以其工作年資為計算基準,則原審自應審酌兩造勞動契約因再審原告103年2月5日離職而停止履行後,再審被告於同日或翌日指派再審原告擔任其他職務,再審原告103年2月5日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以作為計算再審原告特別休假日數之基準。
③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內容「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調任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南市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至103年2月5日。
嗣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3年間參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日起任職臺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104年6月調任為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等語」(見原審卷影本第206、207頁)。足見兩造就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5日離職之翌日仍至再審被告臺南市第五區黨部擔任專員代理主任等情,並不爭執。而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其就再審原告之工作年資僅以「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5日曾申請退職,結清8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之年資,並一次領取退職金171,498元」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結清前之年資已歸於0,不得再以該年資為基礎計算特別休假日數,其年資為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2年11月(見原審卷影本第207、208頁),完全未提及再審原告103年2月5日離職前之年資與103年2月6日復職後之年資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應屬有據。
⒊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
①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再審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預告通知大量解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乙節,並不爭執,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影本第20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證1即另案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影本第68、69頁不爭執事項⒊)「被告(即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原告(即再審原告)在內之勞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經依該法第5、6條規定由勞方代表(經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推派)、資方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協商委員會,該協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下列協議(下稱系爭勞資協議):「‧‧‧⒉資方應給付勞方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0月6日106行管人字第202號函檢送之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⒊勞方同意不對正當黨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執行。⒋勞方就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金額,放棄利息請求權」。可知再審被告係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勞工,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由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協商委員會,該協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系爭勞資協議,則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資協議自對雇主(即再審被告)及遭大量解僱之個別勞工(含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又觀諸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證6系爭勞資協議結果第⒉點之債權清冊就再審原告部分(列於該清冊258號,見原審卷影本第104頁),其中㈢未休假工資欄位記載「-」,並未記載任何金額,顯見系爭勞資協議就再審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已確認該工資金額為0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於原審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②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有消極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
之情形,然再審原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受系爭勞資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實屬無據,而應駁回其請求,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法律規定、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不符合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部分,因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法院審理再審之訴,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995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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