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傑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傑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富傑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外人 吳國禎 涉嫌竊盜案後,竟為求抵銷其積欠吳國禎之債務,因而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工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