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6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6504號聲請人 邱奕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小榆 (原名 林昀萱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6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0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8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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