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香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德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香鑫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1月1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所附檢舉照片並無該機車右轉之行為照片,既然無法證明該機車有右轉行為,就不會有右轉不打方向燈情節;該罰單註明違規地點為板橋民族路90號,經本人二度到現場尋找,找不到民族路90號。因可見該罰單開立極度草率,未經查證審核,貿然開立,損及百姓權利,因此請求撤銷該罰單。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有舉證光碟(畫面時間0000-00-0000:05:24至20:05:27)在卷足佐,洵屬信實。
(三)至原告主張檢舉照片證明該機車右轉之行為云云,惟查檢視舉證光碟,依系爭機車行車路徑為轉彎行駛,且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至為灼然,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認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是以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該罰單註明違規地點為板橋民族路90號,經本人二度到現場尋找,找不到民族路90號等語,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係為中油加油站前,原告上開主張無民族路90號等語,顯非事實,是原告此一主張,於法不足為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就一般道路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於○○道路及高快速公路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於106年1月15日檢具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違規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隨後原告亦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700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原告之申訴書、違規基本資料表、本件舉發通知單、檢舉照片、採證光碟及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第45頁、第61頁、第65頁及第67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因係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系爭機車有在一般道路轉彎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為本件之舉發。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並無系爭機車右轉之行為照片,既然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右轉之行為,就不會有轉彎不打方向燈之違規云云。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檢舉照片2幀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甫通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已有往右傾斜之右轉動作,斯時即未見該系爭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5:24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停止線前,與其他機車一同停等路口紅燈號誌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4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5:24至20:05:25時,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而原本停等路口之機車均開始往前行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開始慢慢往右側行駛,此時未見系爭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因該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有1部由身穿黑衣外套且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之機車(下稱A機車)往前直行,遂見系爭機車先禮讓前開A機車往前直行後,其始再繼續往右行駛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5:27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仍往右側方向行駛,但其依舊未打右轉之方向燈,而其他機車則均已往前行駛穿越路口等情,以上各情有前揭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從而原告雖質疑卷附檢舉照片內並未見系爭機車右轉之行為照片乙節,但從檢舉照片中已可看出系爭機車之車身往右傾斜之右轉動作,並且從前開採證光碟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中所示之系爭機車行進路線以觀,該系爭機車除於路口綠燈亮起後,並未隨其他車輛一同往前行駛外,並且反而等候其右後方之A機車通過後,再往右側方向行駛而去。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罰單註明違規地點為板橋民族路90號,然經伊二度到現場尋找,找不到民族路90號,可見該罰單開立極度草率,未經查證審核,貿然開立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6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8897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檢視舉證影片,重機000-0000號車於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區○○路○○號前(系中油加油站)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區○○路○○號前之中油加油站旁,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Google地圖照片後列印該現場照片1幀,而由該現場照片並對照卷附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69頁至第79頁),可知前述系爭機車所停等之路口紅燈位置,係在實踐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在其右側處即為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稱之中油加油站,而當系爭機車開始啟動往右側行駛,而欲右轉至民族路時,即在民族路90號前之中油加油站右轉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無訛,因此,上開舉發機關函文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區○○路○○號」,應無錯誤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採之,不足為有利之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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