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明知其於民國97年間」,應更正為「明知其於民國97年8月間」;以及「仍以每公斤新臺幣60原之代價」等語,應更正為「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欲供變賣獲利,助長竊盜風氣,犯行自屬非是,其故買之贓物為電纜線,重量計達
235公斤,價值約24,100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