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劉淑華
林逸翔 林依妮 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林榮財 被告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財、劉淑華、林依妮、林逸翔4人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4樓之2房屋),被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5樓之2房屋)。被告自民國107年年初以來,因製造噪音擾亂安寧乙事屢勸不聽改正,經本院判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且在23點至翌日7點不得製造噪音擾亂安寧。惟被告白天及三更半夜依舊發出擾人之吵雜聲,這些不定時之吵雜噪音已使得原告生活無法獲得安寧,原告等請管理委員會、議員服務處主任、大樓熱心人士多次勸導,皆無善意之回應,以致原告3年多來無法獲得充分之安寧居住環境。原告等每天被迫聽被告所製造之吵雜噪音而造成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榮財200,000元、原告劉淑華200,000元、原告林逸翔100,000元、原告林依妮1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共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109年間於5樓之2房屋中有發出原告所指之噪音,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係一名獨居之老人,每日生活起居正常,晚間22時半左右即入睡、早晨7至8點起床,並未曾在夜間發生任何聲響,且被告並未曾在深夜進行搬動重物等會發出吵雜聲音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出錄音晝面,難以確認影像檔中,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即為原告所製造,且亦無法確認上開聲響有無超過一般噪音管制之標準,而屬一般人無法接受之噪音,且其提供之影像檔,亦有如被告111年4月1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表之疑義。又原告主張其等4人均居住於4樓之2房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居住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2之房內。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已經搬離上開住址。
㈡原告林榮財、劉淑華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居住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房內。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間有無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㈡原告林依妮、林逸翔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間,有無居住
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房屋內並受有噪音之侵害?㈢原告依民法第18、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給付原告林榮
財20萬元、原告劉淑華20萬元、原告林依妮10萬元、原告林逸翔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間有無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⒈按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
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均能音量(Leq)日間為65分貝、晚間為60分貝、夜間為55分貝。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之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夜間:
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5條、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間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業據其提出噪音紀錄錄音譯文及隨身硬碟(見審訴卷第31至55、110-1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居住之大樓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左營區一般噪音管制區圖附卷可參,可見均能音量至少需超過55分貝始能認定為噪音。惟原告除上開錄音硬碟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錄得之聲響已超過55分貝,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影像,多數置於衛廁錄音,無法得知原告之臥室或客廳等需安寧休息之場所有無同等之聲響,且亦無法證明聲響確為被告所製造。再者,原告提出之附表,發出聲響之期日間隔有時長達10天或數月,尚難謂被告有持續製造聲響達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原告雖稱被告每天都會製造噪音,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居住於公寓大廈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藉由建築之共通部分而接收其他住戶所製造之聲響,在所難免,僅憑原告提出之影像檔案,無從認上開聲響皆完全導因於被告而未受其他建築構造物理上傳遞之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㈡原告林依妮、林逸翔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間,有無居住
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房屋內並受有噪音之侵害?原告主張原告林依妮、林逸翔亦同受有噪音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頁信封內)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林依妮、林逸翔設籍於4樓之2房屋,其自承其在外縣市攻讀研究所、大學部,於寒暑假期間必回到4樓之2房屋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已難認其等有於109年至110年5月間皆居住於4樓之2房屋;且上開聲響達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況原告林依妮、林逸翔於此期間並未全程居住於4樓之2房屋,自不能認其等受有噪音之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給付原告林榮
財20萬元、原告劉淑華20萬元、原告林依妮10萬元、原告林逸翔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聲響無從確認為被告所製造,亦無法認該聲響已屬一般人不能忍受之噪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堪予認定。又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失眠」、「睡眠障礙、焦慮症」,而未載明係由被告製造之聲響所致,本院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遽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核與侵害人格權之法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給付原告林榮財20萬元、原告劉淑華20萬元、原告林依妮10萬元、原告林逸翔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