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 蔡雅惠 被告翡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翡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翡翠宮廷社區(下稱翡翠社區)住戶,由於被告翡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5年
3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執行翡翠社區揚水管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被告和富公司表示需測試修繕結果,詎被告和富公司維修人員未將水源頭之開關關閉,造成原告住所嚴重淹水,且多臺營業用機器設備及待銷售全新貨品損失(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損失情形,並要求其負擔賠償,惟被告管委會卻置之不理。雙方於10
5年7月19日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未果。
(二)被告和富公司所修繕之揚水管接頭係位於翡翠社區之共用部分,且修繕作業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應屬被告管委會之職權,是被告管委會應注意而未注意修繕過程間的安全及妥適性,致原告受有損失,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和富公司因未注意翡翠社區內自來水管的開關是否關閉,逕行進行漏水測試,致修繕過程中自來水流入原告住所,造成原告損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管委會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因被告2人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品受損,經委由訴外人新竹市事務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損害總金額為55130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30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2人雖不爭執被告和富公司承攬被告管委會業務前往維修翡翠社區之共用部分揚水管漏水問題,因被告和富公司維修人員執行系爭工程時有過失致原告系爭貨品損失,然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係為定作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再者,被告未置之不理,然因賠償系爭貨品價值認知不同,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受淹水之系爭貨品已多年不堪使用如廢鐵,不能以新品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原告須負有對系爭貨品所剩餘殘值之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5年3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時,因被告和富公司維修人員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失等情,有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明細表及鑑價報告、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光碟各乙份、本院105年度壢司調字第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238號存證信函(見卷第6、38-66、70、115-1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若為無理由,被和富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和富公司維修人員(即和富公司之受僱人)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失,被告和富公司既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就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和富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和富公司就系爭貨品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憑。
六、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理由:
(一)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因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故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上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承攬係注重工作之完成,於工作進行中,承攬人具有獨立性,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除非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則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管委會於105年3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公司執行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系爭工程中,被告管委會係定作人,被告和富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和富公司具有獨立自主地位,以其專業完成系爭工程,而非單純受被告管委會之指示提供勞務,是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至為明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翡翠管委會與被告和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翡翠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單純召請被告和富公司前往施工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亦非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七、被告和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551307元予原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富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時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貨品損失,總價值為551307元,有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卷第115-14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已多年不堪使用如廢鐵,不能以新品價格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然該部分是否仍應計算折舊,經本院函詢民事執行處103年動產鑑定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經專業估價師檢視,該案已經用市場法進行完成其以代表該批事務機的市場價值,其不需再進行折舊提列」等語(見卷第114頁),足證原告所提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品損失總價值551307元,尚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自難採憑,是原告據該鑑定報告請求551307元,應屬有理。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乃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和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卷第7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富公司給付55130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