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煌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拾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煌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時29分至3時56分許間,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前往 曹進發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以持上開鐮刀割取之方式竊取曹進發之妻 曹高秀英 所種植之竹筍15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曹高秀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及其所騎乘之白色電動車循線於同年6月27日前往許煌銘位於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07之4號住處通知其到場說明,許煌銘乃主動取出供上揭竊盜行為所用之鐮刀1把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煌銘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0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高秀英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揭土地遭竊後之現場情形暨被告到場指認之照片、土地所有權狀、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有關許煌銘涉嫌竊盜案交辦公文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65頁、偵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有攜帶鐮刀1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5頁、審易卷第110頁】,而該鐮刀既可供被告割取竹筍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其後於107年12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9頁至第139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本案之手段、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㈠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竹筍15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曹高秀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