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達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達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達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猶輕率於酒後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違法事實明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為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18564號被告楊達卿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達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達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宋恭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