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WESLEYTANJIUNWEI(中文名: 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ESLEYTANJIUNWE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ESLEYTANJIUNWEI(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

  ,至114年4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駁回被告之量刑上訴(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②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家庭及工作,羈絆甚淺,亦無固定住居所,自稱係來臺旅遊欠缺旅費而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③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著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而不遂,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4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