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8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林李千枝
訴訟代理人 林暉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BKL-67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連雅郡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包含:工資10,000元、零件9,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連雅郡駕照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毁壞車輛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毀壞、修理並進行理賠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況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姓名記載為「不詳」,且原記載之車牌號碼非被告車輛,而原告就此主張:本件車號是000,但因保戶不願意向警察更正等語,然仍難逕以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即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局回稱:因旨案事故僅有財物損失,且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當事人於現場應自行拍照存證,據處理員警供稱,並無留存相關影像照片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29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