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

原告 柳約

被告德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占有之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占有之物,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17-18頁),因其請求之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與8,500元具有主位請求與代替請求之關連性,應認訴之變更後仍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被告修理,前經本院108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109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109年度北小字第3195號判決,均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將原告於同年4月19日才更換之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再更換一次,為免被告將上開換下之皮帶及皮帶張力器變賣或破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占有之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如不能返還前開物品,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稱系爭車輛高速行駛會熄火及發出「唧唧」雜音,經被告檢測發現汽門蓋墊片老化造成機油滲漏到考耳(點火器),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叫料更換,原告檢查後於翌日將系爭車輛駛離。至同年月20日,原告再到被告車行,經被告車行師傅多次試車皆未聽到原告所稱之「唧唧」音,依原告所述「唧唧」雜音多半是皮帶硬化及皮帶張力器老化失去張緊力所致,故向原告說明原委,經原告同意後更換。另針對高速行駛會熄火之情況建議原告清洗噴油嘴及更換受損之火星塞,亦經原告同意後為之,於同年11月24日交車予原告後,原告隨後又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車行表示仍有「唧唧」雜音。原告自107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曾多次至被告車行,未曾主張取回更換下來之皮帶及皮帶張力器,直至109年12月14日方主張取回更換下來之皮帶及皮帶張力器,按理怎可能將換下來之廢料存放這麼久,且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更換下來之皮帶及皮帶張力器狀況不佳,怎可能才更換6個月,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車行統編、電話及地址,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曾主張被告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之故障情事,擅自更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經限期修復仍未履行,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萬1,550元,經本院108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109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原告又以被告向原告詐稱僅需更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即能夠解決故障原因,原告誤信被告讓其更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後,引擎仍然繼續存在前開故障原因,而依民法第254條及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50元,亦經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1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揭109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既已付款取車,應認為同意更換外皮帶及皮帶張力器,兩造間此部分之維修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未得其同意,與常態事實不符,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等語,原告乃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將更換下來之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8,500元,並提出估價單ㄧ紙為據,被告則對於有為原告更換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一節不爭執,但否認應返還該更換下來之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為原告更換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係由被告供給材料後更換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維修單明細、估價單可佐(見108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卷第151、195頁),則更換下來之廢料或舊品,原告如欲保留者,衡情兩造應有特別約定,或原告應於更換前、或更換後之相當期間內告知被告,惟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付款並試車,於同年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見109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判決第6頁),於此期間,均未見原告對被告有何保留該更換下之皮帶及皮帶張力器之表示,且自承並無通知被告要取回舊品(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更換下來之廢料或舊品有特別約定,堪認原告有由被告處理該廢料或舊品之默示同意,被告自屬有權處理該廢料或舊品,原告至109年10月6日方請求取回該廢料,難認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承賓汽車有限公司陳報資料,證明其有於107年4月19日更換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ㄧ情,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返還車輛皮帶及皮帶張力器,如不能返還,應給付8,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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