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郭彩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世泓 、 劉宗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世泓、劉宗英等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對相對人等2人業已取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且依系爭調解書,聲請人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行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