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
李鴻維 律師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被告 陳高美惠
陳維澤 陳衍派 陳綺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包括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2至14條、第1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之2號房屋面積858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200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7,600元(計算式:858×12,200=10,46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2,10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足憑,原告溢繳裁判費77,968元,爰依聲請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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