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家繼訴 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高之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被告 高之憲
萬春貴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高秀蘭
高秀之
高玉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秀蘭、高秀之、 高玉之 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爰依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高黃 阿桃高業冠 為夫妻,並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之、高玉之、高秀蘭,被告萬春貴則為被告高之憲的配偶。嗣被繼承人即母親 高黃阿桃 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子女均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二)訴外人即父親高業冠於103年4月8日死亡,因高業冠斯時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即其配偶高黃阿桃、子女即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之、高玉之、高秀蘭,渠等與訴外人 高開玲 ,就高業冠之遺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526號調解成立,就高業冠所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由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分得13/24之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5,392,000元。然被告高之憲代為出售父親高業冠所遺該不動產後,未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故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對被告高之憲有15,392,000元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之憲給付15,392,000元及自其領取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不動產買賣價金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
(三)另兩造之父高業冠過世後,尚遺有銀行存款,依上開調解筆錄,其中臺灣銀行存款620,962元、新北市鶯歌區農會9,271元、桃園大業郵局3,321元、合作金庫銀行443元等,合計633,997元,應全部分配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然被告高之憲事實上掌握父親高業冠前揭銀行存摺、印章,而未依調解筆錄將父親高業冠所遺存款633,997元交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反將前揭高業冠銀行存款領出。原告於被繼承人高黃阿桃過世後,查核高黃阿桃各該銀行帳戶,未見上開父親高業冠所遺存款633,997元,始知上情。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高之憲將父親高業冠所遺存款633,997元給付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於84年間,曾購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市不動產)」,並將其借名登記為被告高之憲配偶即被告萬春貴所有,因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已於108年12月3日過世,則被繼承人高黃阿桃與被告萬春貴就該桃園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該桃園市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萬春貴將該桃園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繼承人高黃阿桃生前與被告高之憲、萬春貴同住,其生前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高之憲、萬春貴控制,而被告萬春貴於被繼承人高黃阿桃生前不當提領存款共3,172,000元,故被告萬春貴應依法返還3,172,000元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
(六)被告萬春貴透過與被繼承人高黃阿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形式上為該桃園市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於108年12月3日死亡,被告萬春貴即自108年12月起,以該桃園市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名,按月向該不動產承租人收取租金每月5,000元,計至109年7月止,共計8個月,被告萬春貴已收取該桃園市不動產租金40,000元。故依法被告萬春貴應將其收取之40,000元給付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
(七)對被告高之憲答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並無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行徑,有關該聲明書所述内容與事實不符,實為被告高之憲片面撰擬文字,縱有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簽署,因囿於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不識字,根本無從理解該聲明書之内容文句,自不應以該聲明書之内容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被繼承人高黃阿桃生前,本時常探望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亦曾為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汰換洗衣機,協助辦理加入榮民遺眷健保事宜,為其申辦手機,並儲值以便聯繫等等,絕無對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有不聞不問之情形。另原告於父親高業冠過世時,並無藉故不願奔喪,因父親高業冠生前一再囑咐其後事一切從簡,不舉辦公祭,然被告高之憲仍刻意抵觸父親高業冠之遺願,而進行公祭。故原告為遵循父親高業冠之囑咐,全程參與父親高業冠之後事,僅在公祭儀式進行時暫離會場,絕非無故離開會場。
(八)並聲明:
1、被告高之憲應給付15,392,000元及自其領取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不動產買賣價金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蘭、高秀之、高玉之。
2、被告高之憲應給付63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蘭、高秀之、高玉之。
3、被告萬春貴應將該桃園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蘭、高秀之、高玉之公同共有。
4、被告萬春貴應給付3,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蘭、高秀之、高玉之。
5、被告萬春貴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蘭、高秀之、高玉之。
6、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蘭、高秀之、高玉之就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7、第1項、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之憲負擔。
8、第3項、第4項、第5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春貴負擔。
9、第6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之憲、被告高秀蘭、高秀之、高玉之及原告高之軍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之憲、萬春貴部分
1、原告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因於母親即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在世時,未善盡扶養及照顧義務,經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以公證遺囑方式,聲明上開三人均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遺產,洵無理由。
2、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在世時,與被告高之憲、萬春貴同住二十餘年,生活起居均由被告高之憲、萬春貴悉心照料,並隨侍在側,反觀原告鮮少前來探視,甚而僅有時會在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再三叮囑下,方會分攤部分醫療費用;而被告高秀之、高玉之二人除甚少前來探視及善盡孝道外,更未曾分攤任何醫療費用。尤有甚者,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曾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2月5日,委請被告高之憲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要求渠等每月應至少前來探望三次,並按月支付10,000元作為其生活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然原告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均置若罔聞,全然未見渠等有善盡扶養義務與孝心之誠意。
更有進者,父親高業冠生前因病住院,被告高之憲、萬春貴除需往來奔波照料父親高業冠外,被繼承人即母親高黃阿桃當時亦係由被告高之憲、萬春貴輪流照顧,而原告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未有主動開口表示要分擔照護父母意願,甚至於父親高業冠過世時,原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更藉故不願前來奔喪,且於告別式進行中,無正當理由先行離開,致被繼承人即母親高黃阿桃悲痛萬分。是以,被繼承人即母親高黃阿桃最終在心灰意冷、痛心疾首之情況下,選擇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公證遺囑方式,表述原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因均有民法第1145條第5項重大虐待行為,而聲明渠等不得繼承其遺產。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已於遺囑内表明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該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 馬有敏 ,以及見證人 陳烺洸王定貴 在場見證,應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因此,原告既已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高黃阿桃遺產之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其遺產云云,洵屬無據等語。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高秀蘭部分:其意見就是按照被繼承人即母親高黃阿桃之遺囑而為等語。
(三)被告高秀之、高玉之部分:渠等之意見表示均同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被繼承人高黃阿桃與高業冠為夫妻,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高之軍、被告高之憲、高秀之、高玉之、高秀蘭,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於108年4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五名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47頁、第59頁、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之軍及被告高之憲、高秀之、高玉之、高秀蘭均為被繼承人即母親高黃阿桃之子女,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而被告高之憲、萬春貴、高秀蘭否認上情,並以原告高之軍、被告高秀之、高玉之於被繼承人即母親高黃阿桃生前,曾對高黃阿桃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高黃阿桃表示渠等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遺產,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104年度北院公有字第000135號公證書暨公證遺囑、104年度北院認有字第000609號認證書暨聲明書各1件、公認證時之拍攝照片等件以佐其說(見家繼訴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9-2頁至第159-4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等)。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喪失渠等繼承權?茲分述如下: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而關於積極行為,例如:對於被繼承人毆打,關於消極行為,例如:
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而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例如:曾敘明相關不孝或罔為人妻之情事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證人即見證人陳烺洸到庭證稱:「(問:當日為何會在場?)乾媽打電話叫我,說她要立遺囑,請我跟證人王定貴一起去當見證人。」、「(問:乾媽為何要立遺囑?)因為之前我乾爸過世時,子女為了遺產,處得很不好。乾媽講說先立遺囑,避免之後橫生枝節。」、「(問:立遺囑時,乾媽狀況如何?)頭腦很清醒,行動也沒有問題,身體算是健康。」、「(問:在公證處,你有無全程在場?)有。」、「(問:證人王定貴?)也全程在場,我們兩人都在場。」、「(問:公證人有向乾媽說明公證遺囑的相關事項嗎?)都有講。」、「(問:上開文件是否為乾媽親自簽章?)是。而且公證人強調,一定要乾媽本人自己親簽。我還跟乾媽說,妳知道今天簽文件要幹嘛嗎?今天簽下去,有三個小孩分不到財產。乾媽回答說她知道。我有跟乾媽確認,乾媽表示,還是要這樣。」、「(問:遺囑意旨?)是乾媽講,公證人寫,公證人照乾媽講的內容寫出來,公證人有跟乾媽確認內容沒有問題才寫的,我們見證人也有在旁邊有確認內容沒有問題。」、「(問:對卷內照片,有無印象?〈提示卷一第273至277頁,並令提辨認〉)是我們沒有錯,這是當時的狀況,這應該是公證人或有人幫忙拍的。」、「(問:聲明書?)聲明書是乾媽口述,公證人打的。」、「(問:補充?)那天重點就是乾媽立遺囑,那三名子女無法繼承,我只記得這個重點,其他細節記不太清楚。」、「(問:乾媽會寫字嗎?認識字嗎?)乾媽不認識字,但可以照抄自己的姓名筆畫。乾媽知道簽自己的名,代表的意思是什麼,她不會亂簽。」、「(問:乾媽立遺囑前,有無向公證人說明要立遺囑的內容?如何表示?乾媽有說她的遺產不給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嗎?)是乾媽自己講說,她的遺產不給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這是乾媽自己主動跟公證人說的。」、「(問:乾媽有無向你抱怨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未盡扶養義務嗎?)乾媽大部分是抱怨高之軍沒有給她扶養費,對高秀之、高玉之抱怨比較少,畢竟女生是嫁出去。」、「(問:遺囑先立,還是聲明書先立?)應該是手寫的先,但詳情我不記得了。」、「(問:乾媽生前與何人同住?乾媽住院期間,是何人照顧?醫療費用是何人支付的?)乾媽生前與高之憲夫妻同住。乾媽住院期間也是高之憲夫妻照顧,並支付醫療費用。而且乾媽住院好幾次,乾媽有叫高之軍也要幫忙或支出醫療費用,但高之軍有做,但做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問: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在乾媽立遺囑之後,知道乾媽有立遺囑的事情嗎?如果有的話,如何得知?何時得知?)高之軍、高玉之後來知道,她們應該會跟高秀之講。因為高之軍、高玉之有約我去吃飯,要向我問說,乾媽有沒有立遺囑這回事。至於她們問我上開問題的當時,乾媽是否已過世,我沒有印象。」、「(問:是否認識高業冠?高業冠喪禮,你有去嗎?當天有無看到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高業冠是我乾爸,喪禮我還有去,我還穿孝服,當天我有遇到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在家祭完,公祭前就離開,乾媽覺得在親友前,很抬不起頭來,很沒有面子,現場所有的人都可以看得到,我也很傻眼。是高之軍帶她們離開的,高之軍表示乾爸主張不鋪張。」等語明確(見家繼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
(2)證人即見證人王定貴到庭證稱:「(問:是否當見證人?)是。」、「(問:為何當見證人?)因為高黃阿桃她請他兒子高之憲打電話我,說她要立遺囑,請我當見證人。」、「(問:你有無全程在場?)有,證人陳烺洸也有全程在場。我們中途都沒有離開現場。」、「(問:立遺囑是何人的意思?)是高黃阿桃本人的意思。」、「(問:現場有人要高黃阿桃如何立遺囑嗎?)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因為高黃阿桃不識字,所以公證人要高黃阿桃口述。」、「(問:所以遺囑及聲明書的內容,都是高黃阿桃本人親自主動表示嗎?)是。」、「(問:高黃阿桃為何如此?)我是到現場才知道遺囑的內容是什麼,遺囑的內容是高黃阿桃在現場主動講的。」、「(問:對該等照片,有無印象〈提示卷一第273至277頁,並令其辨認〉?)這是當時的現場沒有錯,高黃阿桃當時的意識清楚,行動正常。」、「(問:有無人在旁邊下指導棋,要高黃阿桃表示什麼內容嗎?)沒有。」、「(問:補充?)高黃阿桃立遺囑時說,要讓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三個小的不能繼承,其實,我很驚訝高黃阿桃會講這麼重的話。不讓她們繼承的理由,就如公證書那些資料記載,因為年紀久遠,詳情我記不清楚,但我可以確認,就是公證書那些資料上所記載。」、「(問:高黃阿桃會寫字嗎?認識字嗎?)她不認識字,她簽名要看旁邊的字照描。」、「(問:高黃阿桃有說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有何不孝之處?具體情況?)高黃阿桃現場有提,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對她有未照顧及未盡扶養之責。」、「(問:高黃阿桃有無向你抱怨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未盡扶養義務嗎?)有抱怨,但公證當時講的最清楚。」、「(問:是否認識高業冠?高業冠喪禮,你有去嗎?當天有無看到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認識,有去,有看到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問:遺囑先立,還是聲明書先立?聲明書是何人繕打?)時隔已久,都記不清楚。」、「(問:高黃阿桃生前與何人同住?高黃阿桃住院期間,是何人照顧?醫療費用是何人支付的?)跟高之憲夫妻。我知道是高之憲夫妻在照顧,費用是高之憲先出,詳情我不清楚。」、「(問:高業冠的告別式,你有無參加?當天是否有發生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在喪禮未結束前,就先行離開?)有參加,有發生生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在喪禮未結束前,就先行離開的事。」、「(問:高黃阿桃對上開三人有何感受,是否清楚?)高黃阿桃對此的感受不高興。」等語甚明(見家繼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3)證人即公證人馬有敏到庭證稱:「(問:對卷內被證1,有無印象〈提示卷一第144頁至159頁之5,並令其辨認〉?)有印象」、「(問:高黃阿桃如何到事務所?)我印象中她的大兒子、大媳婦,還有兩個見證人都有來。」、「(問:相關流程?)我是依據我三十多年的經驗及相關規定,辦理相關公證及認證。」、「(問:遺囑意旨,何人字跡?)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書寫,寫完後,公證人宣讀及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再依照民法的規定,由遺囑人、公證人、見證人一起簽名。」、「(問:遺囑人、公證人、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是。全程在場。」、「(問:聲明書?)聲明書是認證,印象中是當事人拿出來的稿件,因為這不是我們事務所的例稿,所以是由當事人主動提出來,要求辦理的。因為裡頭的內容都不是在公證當天發生的事情,所以這部分無法辦理公證,只能以文書認證的方式,認證當事人的簽名為真正。」、「(問:補充?)我一定依法辦理公證及認證。我確認當事人的意識是清楚的,否則無法辦理。」、「(問:高黃阿桃會寫字嗎?認識字嗎?)她不識字,但她會簽名,簽的不好。我有請她當天簽名時拍照,還請高黃阿桃捺指印,這樣比較完整。」、「(問:高之憲或萬春貴有在立遺囑時,向高黃阿桃或公證人說明遺囑要立的內容嗎?)高之憲或萬春貴有無說話,我不記得。但我辦公證或認證時,絕對不會讓當事人本人被他人誘導。我會確認這是當事人本人的意思。」、「(問:高黃阿桃有說她的遺產不給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嗎?)遺囑意旨有載,就是有。」、「(問:遺囑先立,還是聲明書先立?聲明書由何人繕打?)當天同時辦的,應該是遺囑先辦,再辦聲明書。聲明書是當事人提出來的稿件,但我會確認當事人完全瞭解聲明書的內容。」、「(問:遺囑意旨何人所寫?內容何人決定?)遺囑意旨是我根據遺囑人口述意旨筆記而成。」、「(問:為何在遺囑意旨之後,又會有一份聲明書?)聲明書是在解釋,她為什麼不給某些子女遺產的原因。」、「(問:聲明書內容何人決定?)聲明書是當事人提出的稿件,由我確認,當事人完全理解文書的內容,並當場簽名,這是認證程序的要求。」、「(問:妳是否有告知高黃阿桃寫這份遺囑的法律效果?她如何回應?)公證書有記載,我有告知,至於高黃阿桃如何回應,我不記得她講什麼,但高黃阿桃她一定理解。」、「(問:高黃阿桃立這份遺囑是是她自己的意思嗎?)是,高黃阿桃自己的意思,高黃阿桃當天的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等語綦詳(見家繼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4)細繹該公證遺囑之遺囑意旨於第一點即已明確載明:「
一、有關子女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三人,對本人有諸多不孝行為,本人於今日將三人對本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另行詳述於聲明書上,該聲明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本人完全明瞭,本人重申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內容,有104年度北院公有字第000135號公證書暨公證遺囑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51頁,卷二第47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佐以該聲明書第一點亦記載:「一、…次子高之軍僅偶爾分擔部分醫療費用,除此之外亦鮮少盡孝道。女兒高秀之、高玉之不但鮮少探視我們夫妻,更遑論分擔任何費用。於先夫過世後他們三人幾乎對本人不聞不問。…」、第二點則為:「二、本人配偶生前因病住院,子女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未曾照顧本人配偶。於本人配偶高業冠過世時,子女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藉故不願前來奔喪,且於本人配偶高業冠告別式進行至一半之際無理由離開會場,致本人於親友面前顏面盡失、備受侮辱。子女高之軍、高秀之、高玉之因本人配偶過世後之遺囑分配,又起紛爭致使本人痛心至極,對本人具重大虐待行為。」等內容明確,有104年度北院認有字第000609號認證書暨聲明書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59-2頁至第159-4頁,卷二第47頁至第67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上開相關公證、認證資料所載內容,互核均相符合,可認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以公證遺囑及認證聲明書等方式,明確向公證人、見證人等表明其遺產不欲由原告高之軍、被告高秀之、高玉之為繼承。
(5)至原告雖辯以:其並無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行徑,有關該聲明書所載内容,實為被告高之憲片面撰擬文字,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不識字,根本無從理解該聲明書之内容文句,且原告有探視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協助被繼承人高黃阿桃處理日常事宜,而在父親高業冠之公祭暫離會場,乃是遵從父親不辦公祭之遺願云云,並提出原告探視被繼承人高黃阿桃照片、洗衣機訂單、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書、手機線上儲值發票、刷卡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家繼訴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42頁)。惟由證人陳烺洸、王定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高黃阿桃生前與被告高之憲、萬春貴同住,並由其等照顧日常生活及協助醫療事宜,而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亦曾向證人陳烺洸、王定貴抱怨原告高之軍、被告高秀之、高玉之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渠等確實於父親高業冠公祭過程中,突然離席,致身為未亡人之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於親友前顏面盡失,深感不悅,顯見原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確曾未盡照顧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義務,且於父親高業冠公祭時,中途離場,均致被繼承人高黃阿桃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6)從而,被告高之憲、萬春貴、高秀蘭主張原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對於被繼承人高黃阿桃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高黃阿桃表示渠等不得繼承等情,堪認為真。則被告高之憲、萬春貴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被告高秀之、高玉之均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高黃阿桃遺產之繼承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高黃阿桃之子,然已喪失繼承權,如前所述,其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非繼承人,則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等爭點,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