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簡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6,19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以被告於起訴後清償5,000元,而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19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112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44.73)於111年5月1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01%浮動計息,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同日將借款分別撥入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所載約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於112年5月19日另行繳付5,000元,迄今尚欠原告99萬6,19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43至47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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