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裕被告周志偉被告秦嗣惠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 吳國良 被告 許秀止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 律師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67、16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吳國良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5時許,因細故與被告周志裕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生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彼此身體,嗣被告周志偉(即被告周志裕兄長)、被告秦嗣惠(即被告周志裕母親)及被告許秀止(即被告吳國良配偶)見狀前往關切,詎料雙方再起口角,被告周志偉、秦嗣惠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秀止身體,被告許秀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被告秦嗣惠之手,五人因而互毆,彼此致被告周志裕受有頭部頓挫傷、頸部抓傷及四肢多處頓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國良受有右手挫傷及臉部、頸部抓傷等傷害,被告周志偉受有軀幹挫傷、軀幹鈍傷、右足部挫傷、頭痛、頭暈、顏面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秦嗣惠受有雙手頓挫傷、頭部頓挫傷、右手中指指甲脫落及右手咬傷等傷害,被告許秀止受有右手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周志裕、周志偉、秦嗣惠、吳國良、許秀止彼此告訴傷害案件(即告訴人周志裕、周志偉、秦嗣惠各自告訴被告吳國良、許秀止;告訴人吳國良、許秀止各自告訴周志裕、周志偉、秦嗣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五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五人業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彼此撤回告訴(即告訴人周志裕、周志偉、秦嗣惠各自撤回對被告吳國良、許秀止之告訴;告訴人吳國良、許秀止各自撤回對被告周志裕、周志偉、秦嗣惠之告訴),有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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