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23號
原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被告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7月18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原告雖提起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90號駁回其聲請,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收受該裁定(但收領後拒簽),有送達回證可按,則112年度北救字第90號訴訟救助事件業於同年8月7日未為抗告而已經確定在案,原告仍應依據本院前揭裁定儘速繳納裁判費,徵以,該核定諭知繳納之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一般而言,尚無難以繳納之障礙情事可存,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