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九號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雷蔚馨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九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就違反各該法律規定之情形,詳予說明,原確定裁定泛稱伊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乃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原確定裁定既認定伊再審之聲請有理由,卻未以「判決」為之,仍以裁定駁回,亦錯誤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裁定(下稱五八八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九八五號確定裁定以五八八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原確定裁定以九八五號確定裁定認定五八八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不論理由當否,結論仍為正當,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殊非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另聲請人對九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再審法院均僅得以裁定裁判,亦無以判決裁判餘地,聲請人認再審聲請,無論有無再審理由,均應以判決為之,因認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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