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東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慧文 再審被告 林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92年度臺抗字第30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99年9月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原確定判決屬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又因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核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確定判決於99年8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雖原確定判決正本附錄「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但此仍無得變更原確定判決依法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之性質,此觀諸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所提起之上訴益明。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於送達前之宣示時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時之99年9月1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卻遲於99年11月2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足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黃楹榆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