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52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錦堂 即國豐不銹鋼金屬企業社、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相對人郭錦堂即國豐不銹鋼金屬企業社係獨資或合夥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