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小法定代理人 王健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下稱原告甲)、林○○(下稱原告乙)、吳○○(下稱原告丙,以上3人下合稱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均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國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3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可以准許。
二、原告3人就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雖曾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起訴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但又於108年4月22日表示起訴事實如前開拒絕理賠書所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而觀前開拒絕理賠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大致相同,是本院自以原告3人起訴書主張之事實(如下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審理範疇,先予敘明。
三、至原告3人撤回戊○○、乙○○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
2頁),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㈠原告3人與訴外人即里長 林惠英 本不相識,然原告丙於10
6年3月5日要換證出被告校門口時,卻被林惠英攔下,林惠英談到原告甲受傷經過、原告丙接送原告甲到教室、原告丙不可以去找老師說話等事,顯然被告之公務員洩漏告知林惠英有關原告3人個人隱私資料。
㈡被告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之校史室內,
召開「本校學生林○○校園意外事件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被告之公務人員即校長甲○○、輔導主任戊○○、學務主任乙○○,於系爭會議中,由甲○○故意洩漏公開洩漏原告甲由家長親自接送之家庭隱私,由戊○○故意揭露有關原告丙調閱原告甲、乙之學生輔導卡及原告丙與原告甲之低年級導師討論輔導卡等事宜,由 許吟 公開原告甲在校受傷調查報告,包含原告之姓名、親屬關係、受傷過程、原告丙到校現場了解等經過,而侵害原告3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造成名譽受損,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務員於系爭會議中並無為任何原告3人所主張侵害其等權益之事實,更無公布學生輔導卡資料。且系爭會議召開目的係為與原告丙溝通解決關於原告甲在學校跌倒後,原告丙與被告之行政人員、教師間產生之各種衝突問題及校園安全問題所舉辦,並邀請學校、社區公正人士(含家長會代表、律師、里長)與會參與,使校園能夠恢復平靜、維護其他師生授課、受教權益及維持校園門禁按安全,皆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無不法。且原告甲受傷跌倒、原告丙到校瞭解、原告丙每日接送原告甲、乙、原告丙屢至學校教室找老師、原告丙未依程序規定提出原告甲、乙之學生輔導卡疑義,性質上均屬事實行為或情狀具體陳述,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頗有疑義?且本次會議為不對外公開會議,均隱匿原告3人之姓名資料,並無散布或洩漏原告3人之資料,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造成原告3人損害。末原告3人起訴事實業已罹於國家賠償之時效規定,請鈞院查明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3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3人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於不詳時、地,向林惠英洩漏原告3人之個人隱私資料,以及於上揭時、地,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故意公開揭露上述原告3人之個人隱私資料,不法侵害原告3人隱私權利造成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㈡若無,原告3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已逾請求權
時效?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3人起訴事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之時效規
定,請鈞院查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經查,關於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向林惠英洩漏原告甲受傷經過、原告丙接送原告甲到教室、原告丙不可以去找老師說話等個人隱私資料乙節(即起訴事實㈠部分),原告
3人已於書狀中清楚說明林惠英與原告丙對話之時間點為
106年3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是原告知悉起訴事實㈠之時點為106年3月5日,而原告3人迄至10
8年3月6月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為參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3人就起訴事實㈠部分,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然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於系爭會議中故意公開揭露上述原告3人之個人隱私資料乙節(即起訴事實㈡部分),因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後,於106年3月8日發文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寄送給原告丙,有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106年3月8日新北板中小學字第10651012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3人於106年3月8日始知悉系爭會議之會議內容,而原告3人於10
8年3月6日提出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仍符合上開時效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3人提起本件起訴事實㈡部分之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難認有據。
⒊據上,原告3人就起訴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既屬可採,則本件有關起訴事實㈠部分,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且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起訴事實㈠部分,原告3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等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但起訴事實㈡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說明如下,併此敘明。
㈡原告3人就起訴事實㈡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該當。
⒉原告3人就起訴事實㈡部分,無非係主張:⑴被告之校長
甲○○故意公開洩漏原告甲由家長親自接送。⑵由被告之輔導主任被告戊○○故意揭露有關原告丙調閱原告甲、乙之學生輔導卡及原告丙與原告甲之低年級導師討論輔導卡等事宜。⑶由被告之學務主任乙○○公開原告甲在校受傷調查報告,包含原告之姓名、親屬關係、受傷過程、原告丙到校現場了解等經過等三個事實,並提出證人丁○○之證詞及電話簡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9日新北教國字第1060390393號函為其主要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1頁、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57頁)。茲分別論述說明如下:
⑴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於系爭會議中,公開原告甲在
校受傷調查報告,包含原告之姓名、親屬關係、受傷過程、原告丙到校現場了解等經過部分:
①查被告固有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之校史
室內,召開系爭會議,且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員有被告之校長甲○○、被告之處室主任乙○○、 巫文娟 、戊○○、律師 徐念懷 、員警丁○○、家長 張永盛 、 許純華 、家長會代表 吳承泰 、 吳誠懷 、 林芯宇 等人,又系爭會議之提案案由三,提及「校園意外事件報告」乙事,業經兩造書狀中陳述明確在卷,且有系爭會議之開會簽到單、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可以認定。
②然據證人丁○○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但開會會議內
容我已經忘記了。經法院提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後,我記得會議現場他們有提到有學生在學校跌倒,但我沒有印象他們有沒有提及是何人跌倒,會議討論的內容應該就是會議紀錄之內容。會議中沒有人提出任何跌倒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給在場參與會議的人。開會當天學校也沒有提供任何開會對象(即跌倒學生)的照片或資料。開會當天我也沒有發言,參與會議的人很多人,我在場維持會議秩序。開會中,我只知道有學生跌倒,至於學生何時、何地、何原因跌倒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學生的姓名資料。我也沒印象有無學生趴地的照片,也沒有印象校長有無提到學生由家長接送的問題或輔導主任有無提到學生家長去找低年級導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1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證,被告之公務員於系爭會議中,並無公開揭露原告3人之個人姓名、親屬關係、原告甲在校受傷調查報告內容(含受傷過程、原告丙到校現場了解等經過)之行為,僅是開會討論如會議紀錄所在內容而已,本院自難僅依丁○○上開證述,即率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再者,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致詞:本
校學生林○○自105年10月27日發生跌倒意外事外後,和其家長多次溝通,但諸多事項未有共識,也造成學校很大困擾,為求事件能平和圓滿達成共識,本次會議遨請家長吳女士及各位第三方公正人士共同討論,就教各位的客觀意見,以利學校後續處理。惟學生家長吳女士未能出席,無法得知其意見闡述,但校園安全及學校管理仍應有所遵循,故仍請各位公正人士,對本案議題進入深度討論及發表意見。」、「案由一:為解決『學校校園安全門禁管理』執行現況問題,提請討論。說明:目前學生林○○每日由家長親自接送數回(上學、中午、午休、放學及體育課接送)至教室,不符現行門禁管理原則,惠請與會人員討論。決議:⒈請家長依學校校園門禁管理辦法、105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會議、106年3月3日校園安全會議等之規定及決議,接送 林生 至校門口後,讓林生自行至教室上課。⒉若家長未依規定進出校園,則由警衛室人員及權責單位當面進行勸阻。⒊若家長未徵學校同意仍強行要進入校園,則報警請大觀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協助。案由二:輔導卡調閱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決議:⒈有關於輔導卡調閱請依照學校申請程序進行申請。⒉因吳女士二位子女已上中年級,故若林生家長對孩子低年級導師的輔導卡登載內容有疑義,請家長提出書面意見透過行政進行溝通,不要直接找老師討論,以免造成老師困擾及影響老師上課,以維護學校師生之受教權及教學正常化。案由三:校園意外事件報告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決議:因林生家長吳女士未出席本次會議,其對報告的疑義、意見,無從得知,故報告內容不做討論。惟105年10月27日林生校園意外事件一案,仍以學校所提報告為主,若林生家長仍有疑義,請向相關單位尋求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由是以觀,系爭會議中主席致詞時皆無提及原告之各別個人姓名、親屬關係或原告甲在校受傷調查報告內容(含受傷過程、原告丙到校現場了解等經過),甚至於提案三議題討論過程,會議中乃直接表明「原告甲在校受傷調查報告內容不做討論」,佐以原告3人所提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9日新北教國字第1060390393號函,僅表示被告係依兒童意外傷害事件緊急處理程序辦理,為讓事件能早日達成雙方共識,爰於106年3月7日進行充分溝通,無特意擴大此事件等節,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全文亦無提及被告之公務員有於系爭會議中,公開揭露原告3人之個人姓名、親屬關係或原告甲在校受傷調查報告內容(含受傷過程、原告丙到校現場了解等經過),是原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已明顯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及函文之內容不符。又從原告3人所提出之電話簡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內容是邀請原告丙出席系爭會議以協調處理相關爭議問題,亦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有於系爭會議中揭露原告3人之個人姓名、親屬關係或原告甲在校受傷調查報告內容(含受傷過程、原告丙到校現場了解等經過)。
④從而,被告之公務員並無於系爭會議中,揭露原告3人之
個人姓名、親屬關係或原告甲在校受傷調查報告內容(含受傷過程、原告丙到校現場了解等經過),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⑵有關原告3人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故意洩漏原告甲由家長親
自接送及原告丙調閱原告甲之學生輔導卡,與原告甲之低年級導師討論輔導卡部分:
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原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②查系爭會議之提案案由一、二,固有提及「學生林○○每
日由家長親自接送數回(上學、中午、午休、放學及體育課接送)至教室,不符現行門禁管理原則」,以及「林生家長對孩子低年級導師的輔導卡登載內容有疑義及直接找老師討論」乙事,業經兩造書狀中陳述明確在卷,且有系爭會議之開會簽到單、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惟被告之公務員並無於系爭會議中,揭露原告3人之個人姓名、親屬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又由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以觀,系爭會議中無論是主席致詞或提案一、二議題討論過程,皆無提及原告甲、乙、丙之個人姓名或身分資料,僅是於提案一,決議原告丙進出校園需符合出入校園相關規定及原告丙未符合規定時,學校人員對此採取相對應之處理方式,提案二,決議調閱輔導卡應依學校相關規定,且原告丙對輔導卡內容有疑義,宜與行政人員溝通,不宜直接找老師討論,會議內容皆無提及揭露原告3人之個人姓名、親屬關係,且家長接送小孩進出校園及家長向學校申請調閱兒女之輔導卡之社會活動,屬一般家長與小孩或學校間正常及常見之互動行為,尚難僅以會議中提及原告甲由家長接送進出校園數回及原告丙調閱之輔導卡,找老師討論等情,足以識別為原告3人之社會活動,對原告3人個人隱私造成侵害,而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況原告甲由家長接送進出學園及原告丙申請調閱輔導卡,找老師討論等情,為原告3人於書狀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7至159頁),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3日之對話譯文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
163至239頁),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亦難認上開社會活動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③又縱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然法定個人資料之種類,除社會活動外,尚有其他諸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醫療、基因、聯絡方式等種類,衡諸系爭會議開會目的係為圓滿解決原告甲意外跌到後,被告與原告丙間所產生校園安全、學校學生輔導卡管理等紛爭,所欲揭露解決之事項涉及校園安全、學校對學生輔導卡資料管理、校園內師生授課及受教權益之公共利益,不免會於會議中提及開會之源由、議案之背景及原告丙之行為活動內容,然於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與公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之處,尚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是被告之公務員於系爭會議議案中提及「學生林○○每日由家長親自接送數回(上學、中午、午休、放學及體育課接送)至教室,不符現行門禁管理原則」,以及「林生家長對孩子低年級導師的輔導卡登載內容有疑義及直接找老師討論」乙事,縱有可能造成參與會議之人對上開議案之對象感到興趣而想探知內情,然其侵害行為仍不具「不法性」,且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2、4款之公家機關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利用,並無不法,亦無侵犯原告個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④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觀諸系爭會議僅係就原告丙之客觀事實存在之行為(即早中晚接送原告甲進出校園、與導師討論輔導卡等行為),開會決議面對原告丙之上開行為之後續處理流程及對應處理而已,並無對原告3人有何負面評價或為隱喻之情事,亦不生減損原告3人社會評價之結果。
⑤從而,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並無提及原告3人個人姓名、年
籍或親屬關係,討論之內容亦屬客觀存在之事實,非屬個人資料,討論議題屬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原告3人主張被告侵害渠等個人隱私權云云,洵無足採。
⒊至原告3人主張被告違反憲法第22條、大法官解釋第603
號解釋文、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要點、教師法第17條第8項、學生輔導法第17條、丙000000000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因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具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再審究被告有無違反上開規定而判斷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必要。另原告於書狀中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與系爭會議或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3人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3人名譽權受損之情形,原告3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3人雖具狀聲請調查多項證據及傳喚多名證人,惟原告3人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中表示除證人丁○○外,其餘證人不用傳喚,亦捨棄其他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是本院自不再依原告3人書狀內容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