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2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6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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