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新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新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竹光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15)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謝新煌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新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3、29至3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14、20、21、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新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