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奕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奕昭因殺人未遂案件被收押,由於自小父母離異,由奶奶親手帶大,母親於伊21歲自殺身亡,伊未盡孝道,家中奶奶年事已高,且家中兩隻狗生重病,伊欲具保返回家中盡孝道且讓家中的狗有好的居住地方,且也願到轄區警局報到,被告無逃亡意圖,時間到亦會去執行,請看在被告初犯不懂事,給予具保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案羈押時,法官雖僅諭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羈押之法條,然依本院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重大,於106年10月19日變更補充羈押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延長羈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2月、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至被告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需返家對奶奶盡孝道,及照顧家中小狗等語,惟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業如前述,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謂家中奶奶、小狗需被告照顧,希望能盡責、盡孝,該情況縱令屬實,雖有可憫,然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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