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安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安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核被告單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居所,數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168賭博娛樂城」簽賭網站反覆持續賭博,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上開網站總結共輸4、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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