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其於
102年9月19日下午6、7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6、7時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上址往文化北路1段192號方向行駛」,應予補充更正為「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於89年4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14日起至
102年9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外務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08號被告王志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猶未能以此為戒,其於102年9月19日下午6、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文化北路1段192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於晚間7時27分許對王志文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