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63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迄今積欠消費帳款198,630元
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
辯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
殊屬不妥云云,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
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
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