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學良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學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工作不順利,收入長期不穩定,而以借貸方式維持生活所需,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58,86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曾致電給予聲請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1,3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等情,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8年6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元大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103、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三筆原住民保留林地、1994、1995及1998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上開字號調解卷(見調解卷第31頁)可查;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禾東車業,每月薪資22,000元,此有聲請人在職證明、108年4月份薪資表、本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77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房租費6,3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電費400元、兩個小孩扶養費共6,500元,總計:24,700元,並於開庭時說明交通費較高之原因係有時會回尖石老家,騎乘摩托車來回所需之費用等語。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1,00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8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8,000元、房租費6,3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電費400元、兩個小孩扶養費共6,500元,總計:24,50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00元觀之,業已入不敷出、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無任何現存保單,有三筆田賦土地、以及1994、1995、1998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此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85、89、91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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