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春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被告王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興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旁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惟辯稱:車禍前我沒有喝酒,也沒有服用藥物云云。然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當日17時6分許機器歸零後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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