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55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到相對人教唆第三人 林水河 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