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文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僅因細故產生嫌隙,竟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他人損失,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怡達成調解,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魏文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彬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因認「陳○怡經營之寵物美容店內犬隻吠叫聲量過大」,遂對陳○怡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出手推倒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排氣管護蓋、右側條前段、迴旋踏桿、右剎車桿、前土除、面板等零部件毀壞,足生損害於陳○怡。
二、案經陳○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文彬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陳○怡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甲車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修復估價單影本(核與原本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