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文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僅因細故產生嫌隙,竟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他人損失,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怡達成調解,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魏文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彬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因認「陳○怡經營之寵物美容店內犬隻吠叫聲量過大」,遂對陳○怡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出手推倒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排氣管護蓋、右側條前段、迴旋踏桿、右剎車桿、前土除、面板等零部件毀壞,足生損害於陳○怡。

二、案經陳○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文彬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陳○怡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甲車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修復估價單影本(核與原本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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