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獻閎
謝閔卿莊凱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閔卿與告訴人 胡傳玉 (更名為 胡睿皇 )於民國107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省錢KTV」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嗣經警到場處理後,雙方暫時作罷。待告訴人胡傳玉、被告謝閔卿等人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因雙方透過 黃睿暘 (原名 黃毅慶 )牽線並約定地點協商講和,被告謝閔卿、楊獻閎及告訴人胡傳玉即搭乘 粘崧浩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莊凱閔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黃睿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 顏展鵬 、鐘沛宸,於當日上午6時許,分別開車抵達彰化縣○○鎮○○街○○號旁空地,惟告訴人胡傳玉與被告謝閔卿下車後一言不合,被告謝閔卿、楊獻閎及莊凱閔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球棒毆打告訴人胡傳玉之頭部等處,毆打時間長達1分鐘,造成告訴人胡傳玉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右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謝閔卿、楊獻閎及莊凱閔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閔卿、楊獻閎及莊凱閔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傳玉(更名為胡睿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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