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45號
原告 柯怡帆
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廠牌為TOYOTA、車牌號碼為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止,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廠牌為TOYOTA、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因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之貸款、各項稅金及違規罰款卻均向原告請求給付,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受欠款或違規罰鍰追索之危險,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因系爭車輛經抵押權人實行動產抵押權於111年3月2日拍賣完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為被告所有,亦有更正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原告提議成立借名法律關係,由被告將向訴外人 吳清 原購買之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則由被告使用、管理,其後以原告名義並由訴外人 江佳穎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兩造約定車貸、稅金、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繳納前15期車貸,第16期即110年11月起未按期繳款,致原告屢受車貸、稅費、違規罰鍰等催討,而系爭車輛前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獲留置並實行動產抵押權,已於111年3月2日拍賣完畢,而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就系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為被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瑞興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繳款紀錄、車輛辦理異動登記一次告知單、違規清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復有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閱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95-111、119-123頁),審查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