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寶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寶勤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則依其反面解釋,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司法實務運作行之已久,並無爭議。而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六簡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以實體判決之確定日(即109年9月22日)為準,非嗣後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確定日。
㈡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六簡字
第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業於110年8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查,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為「110年3月28日」,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22日)後,依據前揭說明,應不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17日12時許109年6月19日23時20分許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28日6時1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801號同左雲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76號同左110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決日109年8月24日同左110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76號同左110年度六簡字第97號確定日109年9月22日同左110年8月3日備註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罰更字第4號。⒉編號1至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同左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罰字第48號。⒉編號3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28日6時1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決日110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97號確定日110年8月3日備註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罰字第48號。⒉編號3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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