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扣押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數位勘察,裝置內並無涉案照片或影片,是上開手機與本案被訴事實無涉,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之手機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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