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信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5號、第11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曾信智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曾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各1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曾信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信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時,即主動將持有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上開吸食器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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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
被 告 曾信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智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