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原公訴意旨僅記載某處應予補充)萊爾富便利超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上路而遭警攔查,且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完酒以後才騎出來就被警察攔下,從我騎車上路到被警察攔查不到10秒鐘,可能是因為這樣嘴巴中還有酒精,所以被測出來的酒精濃度會比較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述規定之目的,是在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常是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唯一的證據,縱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本身沒有問題,但也容易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干擾,例如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而產生異常數值,唯有透過上開作業程序之遵守俾確保所採集得之刑事證據之正確性,避免受其他因素污染而失真。
(三)查本件酒測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並未提供清水供被告漱口,以便將口內殘留之酒精去除之情,已可認定(見桃交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稱:當天是在桃園市○○區○○○路○段上的萊爾富飲酒,飲酒結束距離遭攔查時間大約十分鐘,我是一騎車不久後便被警察攔查等語(見速偵卷第15頁、第34頁),經本院利用網路資料查詢,桃園市○○區○○○路○段上僅有一間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崇優店,店址:桃園市○○區○○○路○段○○○○○○○○○○○號),此有網路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頁),距離被告遭查獲之地點相距約九十公尺,騎乘機車車程大約一分鐘便可抵達,此有本院以GOOGLE地圖估算之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5頁),因此被告辯稱甫上路隨即遭攔查之說法應屬非虛。而員警查緝過程並未依上揭處理細則要求詢問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與之漱口或休息,難謂酒測程序無重大瑕疵,再參諸被告接受檢測時距飲酒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該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被告未漱口之情況下逕予施測,即難以排除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有遭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致有誤判之可能。
(四)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僅略高於法定之標準值,考量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有與前開相關規定未盡符合之處,則該次測得之數值是否能完全呈現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即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是否之真實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有合理懷疑。從而,本案尚難憑藉該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