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RF沃狼廠牌黑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3-42頁)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已將本案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安全帽以350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顯屬賤賣該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品,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14471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7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 吳承恩 所有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WRF沃狼廠牌、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吳承恩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思元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比對被告之影像畫面資料、遭竊安全帽之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