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黃明發

相對人 徐詩喻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74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假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60元、估價費用5,590元,固有收據為證,然此均屬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3,050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050元。又聲請人已預繳1,22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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