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文源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文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吳文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尤祈益 所種植之蓮霧1袋(重約6.9公斤),隨即又竊取 廖錦蒼 所種植之上將梨32顆(重約9.5公斤),得手後,經警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廖錦蒼、尤祈益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廖錦蒼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