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2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茂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茂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茂珍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甘茂珍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甘茂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0日起計7年,分84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6.5%計算,嗣後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88%),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甘茂珍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05,412元,又被繼承人甘茂珍於10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甘茂珍之法定繼承人,且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78號受理,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茂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桃園地院109年12月3日桃院祥家悟102年度司繼字第379號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茂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