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15-17頁),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日未滿,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妻子同住,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58號被告陳正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09年9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9月21日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向心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