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所課予之負擔係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即有未當。
二、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上午5時35分許,酒後駕駛6957-UN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不慎撞及路旁停車,同日上午7時6分許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受處分人不安全駕駛,經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12月15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0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即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抗告人機關倘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行政處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萬
4千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違。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尚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